Hainan Province Regulation on the Management of Religious Affairs (Chinese 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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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
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
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
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诽谤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
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之间、信仰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的
公民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团结。

第五条 公民的宗教信仰、依法开展的宗教活动、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
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
干预。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合法
权益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维护国家主权,爱国爱教,坚持
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
配。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和
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全省的宗教事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条部门或者指定的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
(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本省各级人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
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
的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
堂及其他经批准的信教公民经常举行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中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同时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宗
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登记发证
面关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等事项,应当
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
营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
办陈列、展览,进行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应当经该宗教活动场所管
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
续。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销售、散发、张贴非法
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各种宗教宣传品。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过且过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反宗教宣传。

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讲经、散发宗教宣
传品。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和
环境应当做好守全保护工作,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
省人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修缮或者改建寺院、清真寺、宫观、教堂应当经申请人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总;新建或者说重建(包括易地新
建)寺院、清真寺、宫观、教堂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