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te Council Circular on Issuing "State Council Temporary Measures on Providing for Old, Weak, Sick, and Handicapped Cadres" and "State Council Temporary Measures on Workers' Retirement, Resignation" (Chinese 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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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1978]104号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

  各地的试点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试点的情况、经验和主要意见,请于十月分报送国务院,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这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业做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离休、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 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 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以安排一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 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于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第五条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四条(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六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七条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八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在大城市工作的,应当尽量安置到中小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在中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异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工作。对于其他省、市、自治区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九条 离休、退休干部异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部异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十条 离休于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确需修缮、扩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

  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中小城镇安置的,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剂解决;确实不能调剂解决,需要修缮、扩建和新建住房的,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回农村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第十一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异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四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党委的组织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委和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异地安置的,分别由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民政部门管理。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月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休改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不再重新安排。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条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异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异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

  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根据国务院一九七八年 104号文件通知的精神,现对执行《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处理意见(草案),请各地在试点中。认真调查研究,提出修改补充意见,经审定后,再通知执行。

一、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担任过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担任过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由于工作需要职务调低的,应按照担任过的职务享受《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待遇。

二、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干部,都可以退休,但确因工作需要继续工作的,可以暂不退休。

三、工作条件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相同的干部。退休条件与一九七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相同。

四、《暂行办法》第五条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止;“解放战争时期”,是从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五、《暂行办法》中所称“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

(一)参加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或者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参加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

(三)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机关工作的时间;

(四)参加革命军队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时间;

(五)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团体的机关工作的时间;

(六)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七)参加革命根据地的抗日军政大学、陕北公学、中。国女子大学等学校学习的时间;

(八)参加一九三八年在武汉成立的十个抗敌演剧队、四个抗敌宣传队和一个孩子剧团工作的人员中,凡是当时经过党组织决定,派到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共产党员,.以及政治上是革命的、始终坚持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非党正式队员,他们参加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九)起义人员参加革命工作的,起义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十)当过临时工的干部,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十一)因组织原因脱离革命队伍后又回到命革队伍的,其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应根据其离队期间的表现和离队时间的长短,由任免机关确定。个人私自脱离革命队伍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应将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其工作年限,应从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时算起,

(十二)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作人员,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他受处分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也可以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六、按照本人标准工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可以将地区生活费补贴、。因工残废补助费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退休、退职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如果从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应当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

  有保留工资的干部,退休、退职时,其保留工资原则上不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如有特殊情况.暂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酌情处理。

七、《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护理费的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其具体数额,由省、市、自治区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是不要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八、退休于部去世以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照顾,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单位在职去世于部的待遇办理。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按现行规定办理。

九、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要经过批准。中央党政机关和党的关系在中央党政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中央党政机关批准;地方党政机关和党的关系在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

十、《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是指按照财政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

十一、退休、退职于部因病住院的伙食费和就医路费,由本人自理。因工残废的退休干部,旧伤复发必须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他们的就医路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据实报销;住院伙食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补助三分之

十二、干部退休、退职的时候,退休、退职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易地安置的,当年的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由原单位拨交接受地区有关部门,下年由接受地区列人预算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去世后,从去世下月起停发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十三、干部离休、退休、退职以后,如果支付费用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其费用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

十四、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退休、退职干部,由县以上单位发给退休、退职证。证件由省、市、自治区按照统一式样印制。

十五、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干部,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离休、退休、退职的,按照易地安置的办法,由地方有关部门接受安置

十六、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达到退休年龄的,可参照《暂行办法》中有关退职的规定,作退职处理。

十七、退休、退职干部因为违犯法纪被判处徒刑的时候,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种退休、退职待遇,并且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_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十八、离休、退休、退职于部的档案。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以内者,其档案由中央有关部门保管;其他干部按照当地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

十九、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需要改为离职休养和改变退休费标准的,由原单位负责办理。如果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没有上一级主管单位的,由现在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

二十、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与原单位的在职干部一样。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于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暂行办法》),现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各地在试点中先行试办,并请在试点中,认真调查研究,提出修改补充意见,经审定后,在普遍实行《暂行办法》时,再通知各地区、各部门统一执方、

一、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固定工人;各单位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在国家计划以内的长期临时工,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二、曾经当过干部的女工人,退休时可按照《暂行办法》中有关女工人的退休条件办理。

三、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符合《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的年龄条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四、从事高空二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种名称,除过去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提出,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的主管局,会同卫生局、劳动局提出,上报有关的主管部和卫生部审查、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辐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五、原劳动部过去已经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其他部门如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提出,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实行,报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但是,其劳动条件应当与批准该工种当时的劳动条件相同。虽然工种名称相同,其劳动条件变化了的,就不应当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例如混凝土工原来是手工搅拌,现在已改为机械搅拌的,就不应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

六、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实际工作年限。但是,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伪时间,每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原地区流动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常年居住在四千五百米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办理。

七、《暂行办法》中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是经指定医院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工人。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标准,暂由省、市、自治区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后试行。

  暂行办法》中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从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是指:
  (一)参加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或者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参加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I。
  (三)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机关工作的时间;
  (四)参加革命军队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时间;
  (五)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团体的机关工作的时间;
  (六)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七)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起;
  (八)起义人员参加革命工作的,起义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起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九)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单位领导批准的,他们受处分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也可以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十)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九、因组织原因中断过工作,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人,退休时一般可以将前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并以此确定其退休的待遇标准。例如:一九七八年六月份退休的工人,前后合并计算的工作时间为三十年,其退休待遇标准,可以按照一九四八年六月份参加革命工作的待遇标准发给。

十、按照本人标准工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可以将地区生活费补贴,因工残废补助费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如果从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地方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伪,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应当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
  
  有保留工资的工人.退休、退职时,其保留工资原则上不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如有特殊情况,暂 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酌情处理。’~

十一、《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护理费 的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其一具体一数额,由省、市、自治区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是不实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十二、按照《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要经过批准。中央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中央党政机关征得单位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同意后批准,地方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

十三、退休工人因病住医院的伙食费和就医路费,由本人自理。因工残废的退休工人,旧伤复发必须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到外省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他们的就医路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据实报销;住烷伙食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补助三分之二。

十四、退休、退职工人享受医疗待遇的报销手续。企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凭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工人的医疗待遇。向原单位报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由居住地方的县、市辖区掌管公费医疗经费的机关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现行办法办理。

十五、退休工人去世以后,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单位在职去世工人的待遇办理。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十六、《暂行办法》第七条中“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是指按照财政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

  退休、退职工人去世后,从去世下月起停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十八、退休、退职工人因为违犯法纪被判处徒刑的时候,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项退休、退职待遇,并且收 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十九、工人退休、退职,由原单位发给退休、退职证.证件由省、市、自治区按照统一式样印制。

二十、企业单位的工人退休、退职以后,如果支付费用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

二十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军事系统无军籍的退休、退职工人,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当年由原单位拨交退休、退职工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自下年起由民政部门列入预算支付。

二十二、依旧的地、富、反、坏分子,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参照《暂行办法》中有关退职的规定,作退职处理。

二十三、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要改变退休费标准的,由原单位负责办理。如果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由撒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没有上一级主管单位的,由现在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办

二十四、《暂行办法》规定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是指工人退休、退职时符合招工条件的亲生子女和自幼抚养长大的养子、养女。

二十五、工人退休、退职后需要招收的子女,原是城镇知识青年,现已是国营农、林、牧、渔场正式职工的,可以商调,国营农、林、牧、渔场应给予照顾。

  在职工人死亡后,也可参照退休工人招收子女的原则办理。一九七八年七月十一月

北京南卫生局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试行“北京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鉴定标准试行草案的通知
(79)京卫医字第96号
(79)市劳险字第37号
(79)市人工字第14号

各区、县革委会、市属各局、企事业单位、各医疗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国发(1978)104号文件,做好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的鉴定,保证职工退休、退职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要求和国家劳动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北京市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鉴定标准试行草案”及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试行。各单位自行制定的标准,从文到之日起,应立即停止执行。

  在试行中,你们有什么意见,请随时告诉我们,以便做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

  附:“北京市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鉴定标准试行草案”及说明。

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2002-8-24 14:27:46 点击17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