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rtain Opinions Regarding the Introduction of Foreign Investment into the Cultural Domain (Chinese Text)
Major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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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ort 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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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Chinese)
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
Body (Chinese)
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 文办发(200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广电局(厅)、新闻出版局、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制定的《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七月六日 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进步规范文化领域引进外资工作,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促进文化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允许外商以独资或合资、合作的方式设立包装装潢印刷、书报刊分销、可录类光盘生产、艺术品经营等企业。在中方控股51%以上或中方占有主导地位的条件下,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的方式设立出版物印刷和只读类光盘复制等企业。在不损害我国审查音像制品内容的权利的情况下,允许外商以合作且中方占有主导地位的方式设立除电影之外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 第二条 在中方控股51%以上或中方占有主导地位的条件下,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的方式设立和经营演出场所、电影院、演出经纪机构、电影技术等企业,参与国有书报刊音像制品发行企业股份制改造。 第三条 允许香港和澳门的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设立演艺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由内地控股的互联网文化经营机构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不超过70%股权的音像制品分销合资企业和不超过70%权益的音像制品分销合作企业,以独资形式新建、改建电影院,在内地试点设立发行国产影片的独资公司。 第四条 禁止外商投资设立和经营新闻机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及播放公司、电影制作公司、互联网文化经营机构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港澳除外)、文艺表演团体、电影进口和发行及录像放映公司。禁止外商投资从事书报刊的出版、总发行和进口业务,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总发行和进口业务,以及利用信息网络开展视听节目服务、新闻网站和互联网出版等业务。外商不得通过出版物分销、印刷、广告、文化设施改造等经营活动,变相进入频道、频率、版面、编辑和出版等宣传业务领域。 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把好行业准入关,对申请设立外商独资和合资、合作企业依法进行前置性审批,规范外资的使用范围和股权比例。前置性审批后,根据外商投资有关规定所确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和合资、合作企业,投资方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人员和经营场所,连续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要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要注重选择实力雄厚、管理规范、技术先进、对我友好的境外文化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确保引进外资的资质可靠。 第七条 音像制品分销、文艺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书报刊分销、可录类光盘生产、只读类光盘复制等引进外资,以及互联网文化经营机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引进港澳地区资本,经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前置性审批后,按照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外商投资电影院,征得省级电影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备案。 第九条 出版物印刷和包装装潢印刷引进外资,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前置性审批后,按照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十条 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做好引进外资工作。各地各部门不得擅自扩大引进外资范围,不得越权制定地区性、行业性开放政策和审批项目。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媒体的广告、发行、印刷等企业以及发行、电影集团公司引进外资,要报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征得中宣部同意。未经批准,擅自突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和有关规定引进外资,要及时纠正,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场退出机制,从严发放许可证,认真执行年度审核制度。对违规的外商投资企业,视不同情况,依法实行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吊销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责令其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引进外资的宏观调控和日常监管,认真落实引进外资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克服薄弱环节,进监管方式,完善后续监管。大力推进综合执法,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十三条 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根据本意见,制定和完善本部门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