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plementation Measures for Government Procurement of Software (Version Seeking Comments) (CECC Partial Translation)
Article 2. As used in these measures, domestic software includes domestic software products and domestic software services. Domestic software products refers to those that take final form in the PRC, have copyright belonging to a PRC natural or legal person or other organization, and have domestic development costs that are not less than 50 percent of the total development cost of the software product. Domestic software services are computer information systems integration, information systems engineering inspection as well as other related specialized technology services furnished by a PRC natural or legal person or other organization, and of which the part of the software service that is foreign supplied services does not exceed 30 percent of the service program's cost.
The following is a partial translation prepared by the Congressional-Executive Commission on China of the "Implementation Measures for Government Procurement of Software " jointly issu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the Ministry of Information Industry on March 31, 2005. The Chinese text was retrieved from the Ministry of Finance's Government Procurement Web site on May 10, 2006.
Article 2. As used in these measures, domestic software includes domestic software products and domestic software services.
Domestic software products refers to those that take final form in the PRC, have copyright belonging to a PRC natural or legal person or other organization, and have domestic development costs that are not less than 50 percent of the total development cost of the software product.
Domestic software services are computer information systems integration, information systems engineering inspection as well as other related specialized technology services furnished by a PRC natural or legal person or other organization, and of which the part of the software service that is foreign supplied services does not exceed 30 percent of the service program's cost.
关于征求《软件政府采购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软件政府采购管理,规范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会同信息产业部等有关部委起草了《软件政府采购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
如对该办法的条款规定及第十九条有关数据(空缺部分)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05年4月9日前反馈财政部国库司和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
联系方式:财政部国库司 林劼 电子邮件:linjie@ccgp.gov.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三里河 邮编:100820
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 陈英 电子邮件:mii_wyg@126.com
地址:北京市万寿路27号 邮编:100846
附件:《软件政府采购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国库司
二ОО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软件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政府采购管理,规范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本国软件,包括本国软件产品和本国软件服务。
本国软件产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最终形成,其著作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在国内的开发成本不低于总开发成本的百分之五十的软件产品。
本国软件服务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以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技术服务,并且其中由境外提供的服务不超过服务项目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软件服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购买按照本办法认定的本国软件产品和规定的本国软件服务,购买非本国软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软件政府采购的实施和审批非本国软件的采购。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认定本国软件产品和制定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目录。信息产业部门协助财政部门进行非本国软件采购的审批。
第六条 本国软件认定、制定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目录和非本国软件采购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七条 政府采购的软件产品,应当是经过有效登记备案,并且符合中国信息安全要求的软件产品。与该软件产品相关的服务应当是本国服务。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软件服务,其提供商应具有相应的服务资质,服务提供人员的能力与水平应达到规定的要求,其中系统维护与更新的服务期限应当不少于两年,服务响应时间应不超过24小时,应急处理应达到7x24小时服务的要求。
第九条 采购人在采购本国软件服务时,应当对提供商提供的服务按照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符合性审查,以保证其采购的服务为本国软件服务。
提供商应当向采购人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或承诺声明书,以保证其提供的服务为本国软件服务。
第二章 本国软件产品认定
第十条 本国软件产品认定包括申请、受理、初审、审批、发证、公布。
第十一条 软件产品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可以申请本国软件产品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国软件产品认定申请表;
(二)有效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软件产品著作权归属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符合中国现行的产品标准、技术法规和信息安全要求的证明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最终形成,且在国内的开发成本不低于总开发成本的百分之五十的证明材料;
(六)提供产品后续服务能力的说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软件行业中介组织为本国软件产品的受理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与初审工作。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根据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初审,并据此作出初审意见,合格的名单及相关材料报送信息产业部审批;不合格的,所有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通知理由。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在收到受理机构报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在作出审批合格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的当日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商向社会公开。
未通过审批的,信息产业部将结果书面告知受理机构,由其将所有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通知理由。
第十五条 认定为本国软件产品的,由信息产业部颁发《本国软件产品认定证书》,证书有效期三年。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将本国供应商发行的源代码开放软件视同本国软件予以认定。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本国软件产品在有效期内名称、功能或著作权归属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其供应商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情况的,原认定证书自动失效,须重新申请认定。
第三章 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目录
第十八条 《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目录》是采购人在采购非本国软件时应当优先选择的范围。
第十九条 供应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其拥有的非本国软件产品列入《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目录》,有效期为一年,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一)在中国境内累计投资超过 亿美元,连续两年每年用于中国境内的资金占其当年在中国境内营业额的百分之 以上。
(二)连续两年每年在中国境内的投资、研发投入、外包出口、纳税合计占其当年在中国境内营业额的百分之___以上。
(三)在中国境内设有软件研发机构,向中国转移软件核心技术,并连续两年每年培养具备中高级资格证书的软件人才 名以上。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部授权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受理非本国软件产品列入《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目录》的申请和初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向中国软件行业协会提出列入《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目录》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列入《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目录》申请表;
(二)软件产品登记备案有效证明的复印件;
(三)符合中国现行的产品标准、技术法规和信息安全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或承诺声明书;
(五)与产品相关服务为本国服务的说明材料和承诺以及后续服务能力的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合格的名单及相关材料报送信息产业部审批;不合格的,所有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通知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在收到中国软件行业协会报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审批合格结果列入《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目录》,并抄送财政部备案和公告。
未通过审批的,信息产业部将结果书面告知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由其将所有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通知理由。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目录》的非本国软件产品在有效期内名称、功能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其供应商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情况的,优先采购的资格自动失效,须重新申请。
第四章 采购非本国软件的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的采购人依法采购非本国软件产品或非本国软件服务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和拟购软件产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
财政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商信息产业部作出审批结论,并批复。
第二十六条 地方预算单位的采购人依法采购非本国软件产品或非本国软件服务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所在设区的市(州)或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和拟购软件产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
财政部门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商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作出审批结论,并批复。
必要时,审批前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组应当由相关技术、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非本国软件产品的,应当优先选择列入《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目录》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因特殊情况需要选择《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目录》外非本国软件产品的,应当在采购非本国软件产品的申请中作出特别说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软件政府采购实施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国软件采购的执行情况;
(二)非本国软件采购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加强对本国软件产品认定和《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目录》制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其授权机构应当及时报送统计信息和情况简报。主要内容包括:
(一)受理机构对本国软件产品及《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目录》认定申请的受理、初审情以及变更情况;
(二)供应商履行承诺的执行情况和服务提供商资质与信用情况;
(三)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履行对软件政府采购实施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本国软件认定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以及对软件服务供应商的监管,促进供应商企业信用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二条 提出本国软件产品认定和列入《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目录》申请的供应商,对认定情况或列入《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目录》的名单有疑问、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信息产业部门询问、质疑,或者依法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国软件产品认定、制定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目录和采购非本国软件产品审批,以及提供或采购本国软件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和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本国软件产品认定、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目录制定和非本国软件采购审批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政府采购法、软件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在申请本国软件产品认定过程中或认定之后或在提供本国软件服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可视清洁轻重,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在一至三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的处理;已经取得本国软件产品认定证书的,应当收回并注销;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提交或制作虚假证明材料或文件的。
(二)虚报、隐瞒软件开发成本和来源的。
(三)虚报、隐瞒软件服务来源的。
(四)转借、转让、冒领资格证书的。
(五)擅自涂改、添加认定证书内容或伪造证书的。
(六)违背承诺书造成虚假承诺的。
(七)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八)向受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供应商提供本国软件服务时有上述(一)、(二)、(六)、(七)、(九)情形之一的,信息产业部除依照上款给予处罚外,可建议财政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在申请列入《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目录》过程中或之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情节轻重,财政部门可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 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信息产业部可在在一至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从《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目录》 中除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文件的。
(二)虚报数据的。
(三)伪造证明文件的。
(四)违背承诺书造成虚假承诺的。
(五)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六)向受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构在受理本国软件产品认定和列入《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目录》申请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信息产业部 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整改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取消其受理机构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取消从业资格等 处罚:
(一)对本国软件产品认定申请逾期未做出认定结论的。
(二)违反认定标准或列入《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目录》标准操作的。
(三)对质疑逾期未做出书面答复的。
(四)与申请人(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本国软件产品认定和列入《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目录》申请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限期不改正的,财政部门可拒绝支付采购资金,由此带来的责任,全部由采购人承担:
(一)应当采购本国软件产品或本国软件服务而不采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采购《优先采购的非本国软件产品目录》之外非本国软件产品的。
(三)虚假申请非本国软件采购的。
(四)串通采购虚假本国软件服务的;明知或应知是虚假本国软件服务而仍采购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军队武警单位软件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由其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