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 Jinyun's Appeal to the Beijing Intermediate Court in the Case of Cai Zhuohua et. al.

November 28, 2005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被告人胡锦云,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蓟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蓟春县漕河镇夏槽村私隐区。
辩护人:滕彪,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
辩护人:王怡,成都大学工商管理系教师

上诉人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5)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卓华、肖高文、肖云飞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胡锦云犯窝藏赃物罪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年11月8日(2005)海法刑初字第1722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胡锦云无罪。
2、依法撤销“赃款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的原审判决,返还胡锦云的8万元私人财物。

上诉理由:
1、判决认定“胡锦云明知涉案8万元的赃款性质”,没有事实依据。公诉方出具的唯一证据是被告肖高文、肖云飞和胡锦云三人的预审供述。但三被告均 在法庭上推翻了这一供述。在没有其他任何旁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仅以“胡锦云在收钱之时也已经知道蔡卓华因为编印书籍涉嫌犯罪被抓获”为理由,推定胡锦 云明知8万元的赃款性质。这一推论缺乏起码的逻辑性,也缺乏起码的事实支撑。
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8万元钱是编印书籍赚的钱”,没有事实依据。公诉方提出的唯一证据,仍然是被告人肖云飞和肖高文的预审供述。而这一供述内容在庭审时同样被二被告否定。公诉方没能再提出任何证据,证据那8万元的产权性质和收入来源。
一,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肖云飞等人从传播福音书籍的行为中获得了收入。
二,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显示肖云飞等人没有其他任何合法的收入来源。
三,没有提出证据进一步证明肖高文、肖云飞交给上诉人做生活费的8万元
就是他们“犯罪所得的赃物”。如取出8万元的招商银行的帐户是谁的?是什么时间开户的?帐户的余额情况如何?其与蔡卓华等人从事书籍编印的活动有 什么联系?蔡卓华等人的“非法收入”到底从哪里来?什么时间来?有多少金额?存在什么户口?在这一切问题都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然认定这8万 元是赃款。这是明显的错判。一个人就算涉嫌犯罪,也不能因此推断他的一切私人财物、个人帐户余额均是赃款。这之间仍然是需要证据,需要逻辑的推导的。原审 判决的认定,是一种完全想当然的、和莫须有的判断。
3、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具有“窝藏赃物”的主观罪错。原审判决同样仅仅以“胡锦云在收钱之时也已经知道蔡卓华因为编印书籍涉嫌犯罪被抓获”为理由,就推定上诉人具有窝藏赃物的主观故意。这一推定没有事实依据,逻辑上也不能成立。
为犯罪嫌疑人窝藏或转移财产,往往是为了逃避刑事追究。窝藏是指采取隐藏、保管等手段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但上诉人并不具备这样的故 意。上诉人拿到钱后,随即以真实姓名将钱存入银行。这一事实本身说明上诉人没有窝藏的故意,也没有采取任何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的措施。同时,上诉人也不具 有非法牟利的故意。上诉人不是基督徒,也没有参与其他被告的印刷活动,她接受的是丈夫拿给自己的生活费。更何况夫妻之间是财产共有关系,夫妻之间无论将钱 以谁的名义存入银行,财产权在法律上都没有发生任何的转移。就像在同一房屋内将赃物予以转移的,不宜被认定为转移赃物。
在严重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评价被告的主观罪错本来应该应该慎之又慎。但原审判决在缺乏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把一个普通妇女接受、保管配偶一方交 付的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为赃物的钱财的行为,推定为窝藏赃物的犯罪行为。这在逻辑上是粗暴的,在法律上是错误的,在良知上也极不人道。
4、原审判决上诉人构成窝藏赃物罪的逻辑推理和证据采信,和同一案件中判决被告蔡卓华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逻辑推理和证据采信,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
因为第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蔡卓华等人印刷和赠送书籍“具有非法的营利目的”,第二,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蔡卓华等人从事了任何经营、销 售、征订或收取书款等行为,第三,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蔡卓华从书籍印刷和赠送中获得了非法收入,以及何时、何地、何种方式、获得了多少非法收入?因此 原审判决在认定被告蔡卓华等人非法经营罪成立时,是这样推导和采信的:

本院认为,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并不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被告人蔡卓华等人从事非法出版活动已有几年,证人于自洲也向肖高文要过相关出版手续,蔡卓华 等人对于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是明知的;同时,起获的非法出版物的数量已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五条所要求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故对被告人蔡卓华等人非法编印书籍的行为应该定罪处罚。

这里,原审判决仅仅以“非法出版活动已有几年(事实上公诉方除了被推翻的预审供述,并没有证据证明所谓非法出版活动已有几年,到底有几年?),被 告“明知社会危害性”及“起获的出版物数量”作为判决的依据。判决中既没有认定被告蔡卓华等人从事了销售、发行或其他经营活动,也没有认定被告蔡卓华等人 从非法经营中获得了非法收入,同时在法理上认为“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并不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因此也将被告的“非法经营行为”具体界定为“非法编 印书籍的行为”。
尽管上诉人认为对蔡卓华等人的判决也是不能成立的。但至少原审判决避免了在严重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去对蔡卓华等人的非法销售、发行或非法所得胡乱的进行认定。
但在认定上诉人胡锦云窝赃罪成立时,原审判决的逻辑却突然出现了大的调整。上诉人收取的8万元忽然无中生有的变成了“赃款”。判决书说,“被告人 胡锦云将他人犯罪所得赃款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赃款从哪里来?所谓赃款不就是指的被告蔡卓华等人的非法经营所得吗?但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 被告蔡卓华等人有非法经营所得,甚至没有认定三位被告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动机。那么上诉人胡锦云的所谓“赃款”,在逻辑上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吗?
如果这8万元在胡锦云那里是赃款,在被告蔡卓华等人那里就是非法经营所得。那为什么原审判决又不认定被告蔡卓华等人从事了非法的发行或销售并取得了至少8万元以上的非法所得呢?为什么反而以非法经营罪“不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判决的一项法律根据呢?
两项罪名的判决之间,其法理推导和证据的采信显然是不周延的。是有矛盾的。
5、上诉人重申一审辩护中提出的意见,对近亲属的主观认定应充分考虑身份因素。原审判决有意忽略了上诉人与其他三人的亲属关系。上诉人收受的8万 元是其丈夫肖高文和其姑肖云飞留给她做生活费的,这一点对判断胡锦云主观上有没有犯罪故意具有重大意义。在此强调,夫妻之间是对婚姻续存期内的双方收入享 有共有财产权的主体,无论是以夫妻哪一方的名义存入银行,在产权上的效果都是一样的。
窝藏赃物罪的主体资格,涉及到一个重大的法理问题,即中国古代称为“亲亲相隐”、现代各国刑法称为“近亲属豁免”的问题。对近亲属之间的接纳、保 管财物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等于在刑法上要求每一个公民“大义灭亲”,负有检举揭发的义务。这是对基本人伦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粗暴的摧毁。刑法不能为了保护 一种社会秩序,而去伤害另一种社会秩序。
上诉人认为,尽管刑法并未区别此罪的主体资格。但亲疏关系在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上却具有直接的、决定性的影响。但这一点在原审判决中,并没 有引起注意。一种根深蒂固的“大义灭亲”和“株连九族”的思维模式,导致了公诉人和法官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状态的认定,在缺乏基本证据的前提下,仍然具有较 大的随意性和残酷性。在这种冷酷的逻辑下,上诉人成了法院打击被告蔡卓华等人传播福音书籍的一个无辜的牺牲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我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尽管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有罪的前提下,免予刑事处罚。但上诉人的尊严、法律的公正,比某些人的脸面和不名誉的人身自由更重要。
上诉人不服这样的判决。

此致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胡锦云

代书人:王怡

2005-11-15

附:本上诉状副本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