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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Society

Event Date:
Monday, March 24, 2003 – 03:00 PM to 4:30 PM
March 24, 2003
Roundtable
March 12, 2024

Transcript (PDF) (Text)


Event Date:
Monday, March 4, 2002 – 02:30 PM to 3:45 PM
March 4, 2002
Roundtable
March 12, 2024

Transcript (PDF) (Text)


February 23, 2001
February 13, 2013

The following is a translation prepared by the Congressional-Executive Commission on China of the "Ministry of Civil Affairs Circular Regarding Who May Serve As a Sponsor Organization," issued by the Ministry of Civil Affairs in February 2000. The Chinese text was retrieved from the Ministry of Civil Affairs Web site on May 11, 2006.


April 6, 2000
February 13, 2013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民政部令第21号 1999年4月 (2000年4月6日部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第四条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五条 对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出具伪证。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调查非法民间组织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九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June 28, 1999
PRC Legal Provision
April 11, 2013

October 25, 1998
PRC Legal Provision
April 11, 2013

October 25, 1998
PRC Legal Provision
April 11, 2013

May 14, 1997
February 13, 2013

民政部关于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通知 民社函(1997)91号 1997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的精神,为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严肃法纪,从严从快地查处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社会团体分支组织名义在社会上进行活动的非法社团组织,维护社会的稳定,现就查处非法社团组织有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查处非法社团组织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以中办发〔1996〕22号文件精神为指导,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为准绳,将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调整力量,突出重点,把对非法社团组织的查处工作落到实处。 二、各级民政部门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社会团体分支组织名义在所辖区域内进行活动的非法社团组织,应依法坚决予以查处,劝其停止活动,并自行解散;对拒不自行解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解散;对仍不执行解散命令,继续在社会上进行活动的非法社团组织,民政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强制执行。同时将处理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其中以全国性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团体及上述社团的分支组织名义非法成立的社团组织,报民政部备案。 三、各级民政部门对自行解散或责令解散的非法社团组织,要及时收缴其印章、文件和一切凭证,并在相应的报纸上予以公告。同时,监督其做好善后事宜。 四、各级民政部门在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工作中,要进行缜密的调查核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重大疑难案件,要慎重对待,及时请示,谨防草率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