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C Legal Provisions

Additional Laws and Regulations

Shaanxi Province Regulation on Religious Affairs (Chinese Text)

August 22, 2008

The following text was retrieved from the Shaanxi province Department of Commerce <a href="https://cif.mofcom.gov.cn/site//html/shaanxi/html/188/2008/8/4/1217819421532.html">Web site</a> on August 22, 2008.

Shaanxi Province Regulation on Religious Affairs (Chinese Text)

August 22, 2008

The following text was retrieved from the Xianyang government <a href="https://www.xianyang.gov.cn/zfxxgk/2008/0423/article_2714.html">Web site</a> on August 22, 2008.

Qingdao City Government Circular Regarding Deepening Household Registration Reform (Chinese Text)

August 20, 2008

The following text was retrieved from Qingdao City Government's <A HREF="https://www.qingdao.gov.cn/n172/n68422/n68424/n3219569/283088.html">Web site</A> on August 11, 2008.

Chengdu City Public Security Bureau Regulations on the Chengdu City Government Opinion Regarding Expanding Household Registration Reform and Integrating City and County (Chinese Text)

August 20, 2008

The following text was retrieved from Chengdu City Public Security Bureau's <A HREF="https://www.gaj.chengdu.gov.cn/inqu_detail.asp?id=1004">Web site</A> on August 11, 2008.

Xi'an City Temporary Provisions on Hukou Registration (Chinese Text)

August 20, 2008

The following text was retrieved from China Law and Education's <A HREF="https://www.chinalawedu.com/news/1200/22598/22604/22704/2007/2/li57513643141270026355-0.htm">Web site</A> on August 11, 2008.

Fujian Government Circular on Provincial Public Security Office's Opinion Regarding Hukou Management Reform (Chinese Text)

August 20, 2008

The following text was retrieved from Nanjing City Government's yfzs.gov.cn <A HREF="https://www.yfzs.gov.cn/gb/info/LawData/difang/FuJian/2003-03/24/1418381429.html">Web site</A> on August 11, 2008.

Hebei Government Circular Regarding Provincial Household Registration Reform Opinion (Chinese Text)

August 20, 2008

The following text was released by the Hebei Provincial Government on July 21, 2003, and retrieved from the Hebei Provincial Government's <A HREF="https://www.hebei.gov.cn/article/20030721/495444.htm">Web site</A> on August 11, 2008.

Shenzhen City Temporary Measures on Residency Permits (Chinese Text)

August 20, 2008

The following text was retrieved from the chinacourt.org <A HREF="https://www.chinacourt.org/flwk/show.php?file_id=128829">Web site</A> on August 11, 2008.

Shanghai Municipality Mental Health Regulations

August 16, 2008

The following text was retrieved from the Shanghai Municipal government Web site on August 15, 2008.

Beijing Interim Measures on Administration of Medical Treatment and Health Information Services Over the Internet (Chinese Text)

August 12, 2008

The following text was retrieved from the Web site of the Beijing Municipal Health Bureau on August 12, 2008.

Shanghai City Open Government Information Measures (Chinese Text)

August 6, 2008

前言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修订的《规定》经2008年4月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相关文件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8年4月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8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推进体制)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信息委、市监察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市国家保密局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推进工作。   区(县)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工作机构)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六条(公共利益的维护)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或者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七条(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的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等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发布协调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公开内容的核实核对)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十条(不确定、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十一条(主动公开)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   第十二条(不予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指南和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途径   第十六条(政府网站)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本机关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七条(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在市或者区(县)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市或者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第十八条(政府公报)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   市政府公报通过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市和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二十条(其他公开途径)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协助和便利)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政府信息依法属于区(县)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开的,区(县)政府可以设立本行政区域的集中接收申请窗口,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予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自身信息的获取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期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二十七条(收费)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机关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八条(年度报告)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本市其他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或者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考核)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信息化部门、人事部门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社会评议)   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信息化部门组织对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   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法定授权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政府信息向档案馆移交)   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原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三十六条(经费保障)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同时废止。

Measures for Managing Law Firms (Chinese Text)

July 18, 2008

The following text was retrieved from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A HREF="https://www.moj.gov.cn/2008zcfg/2008-07/22/content_906515.htm">Web site</A> on November 5, 2010. <b>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b>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1号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Circular Regarding Supporting Periodicals in Publishing Anti-Quake Disaster Relief Supplements (CECC Full Translation)

May 22, 2008

The following is a translation prepared by the Congressional-Executive Commission on China of the "Circular Regarding Supporting Periodicals in Publishing Anti-Quake Disaster Relief Supplements" issued by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Press and Publication (GAPP) on May 22, 2008. The Chinese text was retrieved from the GAPP <A HREF="https://www.gapp.gov.cn/cms/cms/website/zhrmghgxwcbzsww/layout3/index.jsp?channelId=508&infoId=457875">Web site</A> on May 27, 2008. <HR>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Press and Publication Newspaper and Periodical Publishing Department [2008] Number 194 Each press and publication administration of a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On May 12, 2008, a massive earthquake occurred in Wenchuan County, Sichuan province. The Communist Party Central Committee and the State Council have taken a series of important measures in relation to anti-quake disaster relief work. People throughout the nation have vigorously thrown themselves into anti-quake disaster relief work. In the face of this sudden and major natural disaster, the press and publication system has rapidly taken action, projected the profession's comparative advantage, and brought into play its positive function amidst anti-quake disaster relief. In order to act in close coordination with the anti-quake disaster relief work facing us, further bring into play the press and publication units' important functions in the areas of public opinion guidance, information services, and support in spirit, and to better serve the people and disaster relief workers in the disaster areas, we now provide the following circular regarding the issue of periodicals publishing supplements during the anti-quake disaster relief period: 1. The press and publication administration departments of each area should vigorously support relevant units publishing periodicals to publish supplements as a complement to the anti-quake disaster relief work, including to popularize anti-quake disaster relief knowledge, guide prevention of the outbreak of disease, provide psychological assistance, etc. According to Article 34 of the Provis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Periodical Publishing regarding the provision that "two supplements can be published for one periodical every year," those that have published two supplements can publish an additional one to two anti-quake disaster relief supplements. 2. For periodicals applying to publish anti-quake disaster relief supplements, the administrations of press and publication of each area should attach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supplement's public opinion guidance function, strictly examine, verify, and standardize publishing, and take strict precautions against negative content appearing in supplements. 3. Those anti-quake disaster relief periodical supplements that meet the requirements for publication should be approved as soon as possible. After publication a copy will need to be timely sent to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Press and Publication Newspaper and Periodical Publishing Department. By the end of 2008, the circumstances associated with the publication of the supplement by the periodical should be gathered and reported to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Press and Publication.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Press and Publication Newspaper and Periodical Publishing Department May 22, 2008

Jiangsu Province Implementing Measures For "PRC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Chinese Text)

May 8, 2008

The following text was retrieved from the Web site of the Taizhou Women's Federation of Jiangsu province on May 8, 2008.

Guizhou Province Implementing Measures for "PRC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May 8, 2008

The following text was retrieved from the All-China Federation of Trade Unions - Women Workers Web site on May 8, 2008.

Shanxi Province Implementing Measures For "PRC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Chinese Text)

May 8, 2008

The following text was retrieved from the All-China Federation of Trade Unions - Women Workers Web site on May 8, 2008.

Guangdong Province Implementing Measures For "PRC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Chinese Text)

May 8, 2008

The following text was retrieved from the NetEast Web site on May 8, 2008.

Zhejiang Province Implementing Measures For "PRC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Chinese Text)

May 8, 2008

The following text was retrieved from the Web site of the Huzhou Municipal Women's Federation of Zhejiang province on May 8,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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